案件介绍
李某于2016年10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月工资标准9700元,该公司实行下发薪每月12日支付上上月27日至上月26日工资。2020年7月2日该科技公司单方面通知李某降薪,李某书面表示不同意。2020年7月7日该科技公司通知李某每周轮岗一天,李某再次表示不同意后,该科技公司直接向其发出待岗通知,李某不同意待岗,科技公司便将其门禁、工作邮箱及办公系统全部关闭,拒不提供劳动条件。
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李某正常到公司出勤报道。2020年8月12日李某以该科技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李某不同意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并委托我所陈美娥律师代理本案,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科技公司表示,受疫情影响,我公司自2020年2月安排居家办公,并全额发放了员工2020年6月之前的工资。2020年6月底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业务大量萎缩,我公司于2020年7月通知员工降薪,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但就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我公司未提起诉讼。
律师认为
接到委托后律师立即展开代理工作与当事人进行多次沟通,对劳动合同、邮件、录音等证据进行整理,并结合事件发生的各时间点梳理分析案情。律师结合录音证据和调查中发现,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公司仍在正常营业,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公司不属于上述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整体“停工、停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以因疫情期间生产经营困难所致降低李定明的工资标准、安排李定明轮岗、待岗均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公司安排李某轮岗、待岗未征得了李某的同意,故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对于李某不具有约束力。
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7日李定明正常出勤提供劳动,被告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李某该期间的工资。李某自2020年7月8日起未能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系被告公司未安排工作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所致,故被告公司应按照李某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李某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
经核算,被告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及录音等证据,坚持是因为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才做此调整。最终,结合事实证据及律师的据理力争下,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观点,并支持了我方诉求。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31.34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4833.14元;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
恒略说法
疫情期间能够降薪的法律依据是:人社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陈美娥律师
【律师简介】
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自执业以来,陈美娥律师承办了数百件诉讼类案件,处理各类非诉类法律事务,特别是在婚姻继承、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业务领域的业绩尤为突出。并为北京高校及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诉讼服务及专项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
商事仲裁、劳动争议、婚姻及遗产继承、刑事辩护、公司法律服务及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