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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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Z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3年8月被羁押于A县看守所。同年12月15日至20日,Z某出现腿脚行动不便的症状,经送至医院检查未发现病因。(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12月24日7时许,Z某大便失禁,当日值班的管教民警F某和L某在安排清理过程中,因怀疑Z某装病,长时间将其置于室外寒冷环境中,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次日,Z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Z某符合因失温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殴打外伤、热水烫伤及未进食均对其死亡发生有一定促进作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F某和L某作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Z某以殴打、受冻的方式进行体罚虐待,导致Z某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L某是否存在虐待被监管人Z某的故意,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并且情节是否特别严重?如何证明L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其罪责轻重,以及如何为L某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立强律师作为被告人L某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迅速投入到案件的准备工作中。通过仔细研究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L某、走访相关证人、积极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积极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其他情节等方式,全面了解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和作出周全的辩护策略。 刘律师围绕以下几点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L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1.L某没有虐待的直接故意。被告人L某配合F某将Z某移出监室露天清洗、看管,并无借机虐待的直接故意和动机,其间L某还安排为Z某温水清洗身体、加盖被褥、热饭、联系医生检查治疗等,均能体现出对Z某的关心与爱护,犯罪情节轻微。 2.死因系多因一果。Z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与其体质有关,引起Z某失温的原因不仅是低温天气,而是多因一果。《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不齐全,鉴定不全面,不应作为定性的依据。 3.L某系从犯,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整个事件中,F某作为Z某的主管管教,对Z某的管理和处置负有主要责任。当F某擅自脱岗外出后,L某被动地承担了监管任务,其角色应被认定为从犯,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4.自首情节。事情发生后,被告人L某主动向A县公安局领导报告了事情经过,并接受了A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的调查询问,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应被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5.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L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L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基于以上情况,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结果
法院采纳了刘立强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L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恒略说法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戒毒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实施殴打或体罚虐待,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若监管人员以虐待的故意对被监管人进行虐待,虽未造成伤残、死亡后果,但情节已达到严重程度,即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若因虐待的故意或过失导致被监管人伤残、死亡,同样认定为虐待被监管人罪。若监管人员以伤害的故意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则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若以杀人的故意致使被监管人死亡,则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若监管人员没有虐待或伤害的故意,但因履职行为不当,过失导致被监管人死亡,则依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本案代理律师 刘立强律师 刘立强律师刑事辩护经验丰富,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都能准确把控风险点,尤其对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重大疑难案件具有独特的办案技巧。刘立强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10余年,已办理多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 刘立强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严谨缜密的工作作风。刘律师熟谙刑事诉讼案件各阶段办案流程,能从律师、检察官、法官的不同角度研判案情。客观、理性、灵活地办理每一个案件,为当事人谋求最合适的应对方案,是刘律师始终坚持的办案理念。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合同纠纷、行政诉讼、房产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