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书
案件简述
来自北京的张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五子女,分别是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4和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1。张某6为张某3的儿子。后张某4于2007年10月去世,张某于2020年4月去世,周某于2018年10月去世。(本案除律师外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张某和周某去世后,其孙子张某6主张爷爷奶奶生前留有遗嘱,将201号房屋遗赠给自己。为此提交《确认书》复印件、《遗嘱1》《遗嘱2》证据材料,以主张涉案房屋应由其继承所有。
张某和周某的几个子女并不认同,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6以张某1 、张某2、张某3、张某5、王某1 、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201号房屋。为妥善处理遗产事宜,四个子女委托恒略慧律师出庭应诉,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
本案焦点:张某6提交的《确认书》、《遗嘱1》、《遗嘱2》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针对《确认书》,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张某6未提交《确认书》原件,除张某3外的五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
张某3虽提交录音、录像欲佐证《确认书》的真实性,但即便录音、录像均真实,录音、录像中均未明确提及《确认书》字样,亦未述明《确认书》内容,无法佐证《确认书》真实性,法院对《确认书》不予采信。
且即便《确认书》真实,张某6现主张《确认书》为打印遗嘱性质,在《民法典》施行前,打印遗嘱应满足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确认书》中下方签字人员均为张某、周某的继承人,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即便《确认书》真实存在,其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张某6要求依《确认书》继承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针对《遗嘱 1》现经鉴定,该份遗嘱确为张某所签署,法院对《遗嘱 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某6主张为打印遗嘱性质,但该遗嘱无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
三、针对《遗嘱 2》,现经鉴定,该份遗确为张某所签署,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陈述遗嘱订立过程并接受质询,该遗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见证人身份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遗嘱 2》合法有效,应依该份遗嘱对张某占有201号房屋份额继承分割。
综上,张某6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某留有遗嘱,故在周某去世后,其所占有2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张某1、王某1、张某5、张某2、张某3依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一审判决:一、现登记在张某名下的201号房屋由张某6、张某1、王某1、张某2、张某5、张某3继承所有,张某6占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余五被告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判决
张某6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为在一审法院认可《遗嘱1》、《遗嘱2》的前提下,从合同角度看,涉案《确认书》应被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从继承角度看,该《确认书》可以看作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作出的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承诺,该放弃系继承人对期待权的处分,是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在收取父母馈赠后反悔,违背公序良俗,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对此,恒略律师当庭指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曾某6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因确认书无原件,故不认可确认书的真实性,张某6无证据证明周某立有遗嘱的情况,所以张某6主张以确认书认定周某遗产由其继承没有依据。2.张某6主张确认书是张某1等人放弃继承的书面承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6主张确认书是两个被继承生前所写,按照法律规定,放弃继承是在死亡开始,才产生放弃继承,张某6主张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法院采纳恒略律师的相关意见;张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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