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林玲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三次才判准予离婚,但对婚内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
林玲认为李力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特向法院诉请分割财产:1号房位于观湖国际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补偿被告900000.00元;李力银行存款1871448.00元系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李力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了三套房屋、一辆小汽车,都应该做分割;李力其没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原告主张分割18700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李力反诉请求:1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平均分割2号、3号房屋和小汽车(总价值为182478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2号房屋现由原告林某居住,为便于管理,尊重日常生活习惯,该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较为适宜,同时由原告林某向被告李某补偿49651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林玲上诉称,其患系统性红斑狼疮,需良好的居住环境,且现母子共同居住,急需改善居住条件,而李力则是独居,应当将1号房屋判归林玲某所有;原审法院认可李力月消费2万元,属子虚乌有,应当将多余的所谓消费计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李力转移、隐匿财产数额巨大,应当只分20%。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2号、3号房屋和小车归原告林某所有;1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补偿林某人民币588802.79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李某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6:4分割双方共同的存款是否妥当。
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李某均未对大额支出数额中超出正常支出的部分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故认定李力存在转移存款行为。林某要求只分李力20%,李力要求平均分配。综合考虑林某患有疾病,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在分割存款时法院酌定按照6:4的比例亦无不妥。
恒略律师提醒: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