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诚信公司欠山投公司债务32879232元,双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诚信公司将持有的某证券公司1692.97万股股权质押给山投公司,用以担保山投公司的32879232元债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当地市财政局因与诚信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申请查封了已质押给山投公司的上述股权。法院对该股权进行评估及拍卖、变卖未果,拟裁定抵债给市财政局。山投公司遂诉请法院确认山投公司对诚信公司持有的证券公司1692.97万股股份享有质押权,并对变现所得优先受偿。
经查,诚信公司系山投集团所属公司以第一大股东出资设立。市财政局与诚信公司签订《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约定:财政局将专项借款8600万元转贷给诚信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山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转贷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债务到期后,诚信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财政局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诚信公司在证券公司享有的投资1692.97万元的股权。
又查,德州实业公司应给付山投公司借款800万元,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山投公司对案涉股权无优先受偿权。驳回山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投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从表象看,山投公司与诚信公司订立了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且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出质登记,山投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股权质押合同有效且质押物权已经设立并生效。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山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诚信公司出质股权得到了证券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便该股权质押已经登记,亦不应发生相应后果。
恒略律师提醒: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