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XX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
工程完工后,胡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某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该工程总承包商代胡某垫付民工工资。后公安机关对胡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在浙江省慈溪市将胡某抓获。
因胡某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是否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郑志超律师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法院以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