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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原因致工伤认定超时效 认定是否有效?

时间 :2020-04-01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宏X纺织公司是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邓某艳与宏X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某艳在该公司擅自增设的“宏X纺织厂”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


7月28日,邓某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X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劳动局以“宏X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邓某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用人单位是宏X纺织公司。

 


2008年1月16日,邓某艳以宏X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认定邓某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邹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服,先后向该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侯军奎律师认为,因宏X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某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X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X纺织公司。


故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某艳以宏X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某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