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学历有明确要求,如果应聘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XX公司起诉被告唐某于2002年3月以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和采用虚假陈述的欺诈方式,使原告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在原告每次要求员工更新人事资料时,被告均以欺骗方式填写了虚假信息。鉴于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在诉至法庭前,2010年7月和8月,被告、原告已先后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仲委裁决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
后原告将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唐某提供有XX公司管理人员马某的录音资料,欲证明双方续签合同时,马某已知道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但上述录音有许多语意模糊的地方未充分证明马某已经将唐某伪造学历之事告知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为相对方是否知晓真实情况。马某是公司管理人员,在其知晓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XX公司已经知晓唐某学历造假仍继续予以聘用,故XX公司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XX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张英凯律师认为,唐某提供假学历并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欺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某与XX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在续签合同时,虽马某是管理人员,与公司方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某将唐某伪造学历之事告知XX公司,同时,被告在填写信息使仍是虚假信息,未有证据证明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已被公司知悉并获得谅解。
唐某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该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