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购买轿车初次登记在张某名下,后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吕某和张某协议离婚,约定涉案车辆归女方所有。张某向武某借款9万元,将该车辆作为担保,借条载明:“今由本人张某向武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将本人名下本田车抵押,车号×××。”
吕某称其对张某的该项借款自始不知情,不确定是不是张某签字,亦不清楚钱是不是转给了张某。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武某提供的借条字面意思看,涉案车辆是张某借款时所作的抵押担保。吕某诉讼请求武某返还车辆。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志超认为,依据《物权法》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抵押是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担保方式,如果武某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抵押的时候,尽到抵押权人的一般审慎义务,其应审查行驶证的登记情况和所有权人的基本信息,而武某未尽到审查义务,其为无权占有人。因此在涉案车辆的实际登记所有人吕某要求其返还车辆时,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