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0日,XX苗圃与林某签订《腾退平房协议》,主要载明XX苗圃X号为甲方所有,于1996年8月租赁给林某居住…林某自愿腾退该平房,以腾退后的住房面积标准参与此次职工住房配售。
此后双方均履行了相应义务,林某将XX苗圃X号腾退,双方进行物业交接及费用结算。2011年6月30日林某再次进入XX苗圃X号居住,但是并未提供其占用该房屋的合理依据。现XX苗圃要求林某腾退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
北京拆迁律师李武义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根据《腾退平方协议》履行双方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XX苗圃在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享有所建房屋的使用权。XX苗圃与林某以按照协议完成房屋腾退和物业交接。但三年后林某再次进入XX苗圃X号居住,并未提供其占用该房屋的合理依据。现XX苗圃要求林某腾退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具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林某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苗圃X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XX苗圃;林某给付XX苗圃再次居住房屋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