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周小梅与骆大成(均为化名)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骆大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XX6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18年1月,夫妻二人共同与南京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周小梅实施了人工授精,后周小梅怀孕。2004年4月,骆大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周小梅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周小梅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骆大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XX6号房屋赠与其父母骆父、骆母。骆大成病故后,周小梅于当年10月产下一子。
周小梅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周小梅认为,骆大成的遗产,应当由妻子周小梅、儿子小骆与骆大成的父母即被告骆父、骆母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骆父、骆母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周小梅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周小梅和孩子小骆给予照顾。
被告骆父、骆母辩称:儿子骆大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XX6号房屋赠予二被告;周小梅所育的孩子与骆大成不存在血缘关系,骆大成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认可该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周小梅表示过不要此孩子,是周小梅自己坚持生育该子。因此,应该由周小梅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骆大成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涉案XX6号房屋归原告周小梅所有;周小梅给付原告小骆33万元,该款由小骆的法定代理人周小梅保管;周小梅给付被告骆父33万元、给付被告骆母4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慧主任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小骆是否为骆大成和周小梅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骆大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XX6号房屋如何析产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
本案中,骆大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周小梅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骆大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周小梅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骆大成生前留有遗嘱,本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但是,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扣除应当归周小梅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骆大成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北京十大律师事务所提醒: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请拨打下方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