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5年11,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姜某与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姜某向工行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大众途观汽车;该款分36期归还;姜某将该汽车抵押给工行;同时约定工行的上述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工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陶X琴为共同债务人。
签订合同当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信公司)向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姜某签订汽车金融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因姜某借款未还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姜某应向安信公司支付垫付金额的0.06%/天的资金占用费等内容。陶X琴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
此后,姜某在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了19笔共74770.56元。2018年7月31日,安信公司与宁波安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安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
2018年7月30日、31日,安信公司在浙江法制报登报公告其已将案涉债权于2018年7月26日转让给安畅公司等内容。2019年4月,安畅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杭州市沈某,并通过EMS向两被告姜某、陶X琴邮寄债权转让通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沈某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74770.56元及资金占用费27021.79元。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姜某却比全款车多付出了近4万元的代价。
【恒略律师以案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韩广东主任认为,本案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债权转让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在案证据表明安信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进行了报纸公告,安畅公司向两被告通过EMS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当法院将案涉债权转让证据向两被告依法送达后,能有效通知两被告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债权转让据此对两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权利,姜某应履行债务人义务,陶X琴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履行债务人义务。在安信公司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原告依债权转让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74770.56元。原告主张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北京十大律师事务所提醒:
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条款的约定。遇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要及时收集保全证据。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请来电咨询,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将为您提供满意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