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案件简述
本案为一起遗赠纠纷案,我方代理的朱某1为被告。朱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分别为朱某1、朱某2;朱某3系朱某2之子。1991年经法院判决朱某与郑某离婚,后郑某未再婚。 2021年8月9日郑某去世,其名下有一处位于北京石景山的56号房屋,现朱某3主张,奶奶郑某于2021年8月7日自知自己不久于人世,将朱某3叫回家中将“自书证明”交给朱某3。 “证明”上内容载明郑某自愿将56号房屋的三分之一给孙子朱某3,落款时间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19日,朱某3通知朱某1、朱某2协助其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确权与转移,但几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朱某3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56号房屋由朱某3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朱某1并不认同朱某3的主张,并对该份“证明”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某1委托恒略律所于大伟律师帮助维权。 律师介入
接手案件后,经过与当事人的详细沟通及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律师了解到郑某、朱某1、朱某2曾签订了一份房屋确认协议书,约定房屋由三方共同拥有,任何单方不得单独处置。另外,通过2020年12月4日由北京某医院出具的诊断,郑某有认知障碍、痴呆状态等,故郑某于2021年6月30日写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郑某当时精神状况不好,情绪激动,且存在有人引导。 庭审中,恒略律师指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 房屋确权协议书 2017年1月28日,郑某、朱某1、朱某2签订了房屋确权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三方共同拥有,任何单方不得单独处置,现郑某已经去世,涉案房屋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朱某1、朱某2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 协议无效 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明,载明郑某三分之一份额给原告,我方认为该证明无效,2020年12月3日,朱某1陪同郑某前往北京某医院诊断为认知障碍、情绪冲动、痴呆状态,故郑某的证明是无效的,涉案房屋应由二被告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并向法院申请对郑某在2021年6月30日立遗嘱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最终得到鉴定意见为:郑某在2021年6月30日立遗嘱期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判决结果
朱某2、朱某3对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质疑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解答。 经审理,法院认为朱某2、朱某3主张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郑某于2021年6月30日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订立的遗嘱为无效,故对郑某的遗产56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朱某1、朱某2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故本院仅在本案中依法确认各方所占涉案房屋份额,不再进行实际分割。
综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郑某名下位于北京石景山区的56号房屋,由朱某1、朱某2按份继承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双方于七日内互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于大伟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十余年,办理过大量民商事及刑事案件,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建筑工程纠纷、房产纠纷、婚姻继承、法律顾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