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案件概况
房某与徐某育有两女,即房某1、房某2;房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1。(本案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11年10月26日,房某与**科技园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五人:房某、徐某、房某2、张某、张某1。补偿款共取得1602355 元,安置房按照人均 50 平米一共取得 250 平米安置房,获得三套安置楼:一居室201号房屋、二居室502号房屋、二居室1304号房屋。 2011年10月31日,房某1、房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老人房某、徐某现有两居室两套、一居室一套。经双方女儿协议,两居室两套归大女儿房某2所有,一居室一套在两位老人病故后归二女儿房某1所有,两位老人在世期间房某1只享有一居室的居住权;并约定两个女儿共同承担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之后按照协议两套两居室都登记至房某2名下。 后房某1与房某2轮流照顾二位老人,直至2019年9月12日房某去世,2021年10月14日徐某去世。 现房某1要求按照协议约定,一居室归房某1继承所有,但房某2不予配合。无奈房某1选择委托恒略律所慧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201号房屋归房某1所有。
Q1 三被告辩称: 被告房某2、张某、张某1辩称,原告对本案所涉财产没有原始共有权,被告及其去世的房某、和徐某也无赠与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拆迁协议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协议书》作为分家协议,缺少其他被安置人签字,不成立,且最终拆迁安置房屋的预登记方案与《协议书》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即便按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也应当按照预登记或实际登记情况在房某1和房某2之间分配遗产范围内的房屋份额。
Q2 恒略律师指出: 2011年10月26日相关拆迁协议签订后,为了分配确认各被安置人的拆迁安置利益,房某、徐某和房某1、房某2一家三口商量后签订了《协议书》,房某、徐某对《协议书》知情且同意,仅是没有签字。因房某、徐某只有房某1、房某2两个女儿,没有其他子女,协议书实际处理的也是房某、徐某所属的 100平方米安置利益,原则上房某1、房某2一人一半,和其他被安置人没有关系。 关于《协议书》性质,应系分家析产协议,也涉及房某2对 201 室房屋继承权的放弃,并包含了对房某1、房某2赡养义务的安排。现房某、徐某已去世,应当按照《协议书》办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201室归原告房某1所有,三被告及第三人**科技园开发建设公司于十五日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房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某1、房某2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房某、徐某财产分配的效力。《协议书》的实质,系房某1、房某2在其父母去世前就其赡养问题连同子女可能继承的财产一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书》对房某1、房某2具有约束力。 房某、徐某生前就其财产并未另行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房某、徐某去世后,房某1、房某2均系合法继承人。即便按照法定继承,10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拆迁利益作为二人遗产,亦应当在房某1、房某2之间进行分配。 结合具体拆迁安置方案及房屋登记情况,诉争 20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依法定继承房某所得面积相差无几,由此亦可推定《协议书》系房某1、房某2对其父母的生前赡养、去世后财产分配综合考虑后达成的协议,处置公平、妥当。 综上,房某1主张201号房屋相关权益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协议书》并非遗嘱,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析产继承纠纷。房某2辩称《协议书》作为分家协议,缺少其他被安置人签字,不成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