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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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2日,原告郭某(丙方)与被告何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大致为原、被告就幼儿园有关投资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分4次向被告转款共计763957元;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股份占比、出资方式、受益分割、损失承担、本金回收、房屋抵押等事项。其中还约定了,被告出资10万元以外部分(约定投资总额共300万内为限)由原告垫资,为避免原告因垫资遭受损失,双方约定将被告房屋抵押给原告。
后为了办理房屋抵押事宜,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何某借款金额150万;注:借款金额以郭某汇款给何某的汇款凭证和何某签字的与之相一致的借款收条的实际金额为准。并载明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另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
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由原告垫资的部分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按照之前4次累计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50%为借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4085元及违约金。
无奈之下被告委托我所伟律师代理本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律师认为
律师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现有证据律师找到了几处关键突破口,包括曾由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之后因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了“注”的部分内容,原告认为没必要再写该《说明》,就将《说明》上的文字划去了。《说明》中内容明确表示“借款抵押合同仅为了方便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具体履行以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署的有关协议执行。”
另,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尤其是其中约定了,被告出资10万元以外部分由原告垫资(约定投资总额以300万为限),为避免原告因垫资遭受损失而约定将被告房屋抵押给原告,故才有所谓的《借款合同》,该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通谋虚伪表示。总结以下四点:
01
双方之间只存在合伙协议关系,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谓《借款合同》不过是双方为办理房屋抵押之便而为“通谋虚伪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当属无效。
02
原告所支付的763957元投资款,仅仅是为履行其本人出资义务而支付的部分,其中并不包含为被告垫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03
双方合伙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原告收回本金的方式,因此即便认为原告支付的投资款中包含垫付款,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执行收回本金,而不是以所谓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只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原告无权以借款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所谓借款、支付所谓赔偿金,双方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合伙的解散、清算程序处理。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1元, 由原告郭某负担。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刘玉伟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7年法律理论知识积淀,4年实务训练。专业知识扎实,专业技能突出。为人诚信、友善,做事认真、负责。曾担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影视公司等10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擅长合同审查、企业风险防范等,为公司提供了优质的服务,获得了高度评价。
【执业理念】
专业、高效、真诚、负责。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房产纠纷、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