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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刘立强律师代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获不起诉决定!

时间 :2024-10-11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垫资建设合同,而垫资建设合同仅是把先期的出资义务从甲方转移到了乙方,也就是把建设单位的出资义务转嫁到施工单位身上,但是垫资建设的施工单位,并不因先期垫资而取得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在明确了光明村村委会与F某代表的川成公司的主体地位之后,就能够清晰的认定双方在本案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而明确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近日,我所刘立强律师又收到一份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经过刘立强律师的有效辩护,A市人民检察院在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决定对刘立强律师代理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嫌疑人F某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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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经公安局侦查终结,以F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起诉认定:2010年,A县政府响应号召,在A市**镇光明村推进新民居项目建设。W某、F某、H某三人借用川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中标,A市**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项目开发主体,W某、F某、H某三人借用川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资建设,在A市**镇光明村征占87.7亩耕地,每亩地补偿款 4.5万元。2011年8月,新居民项目在未取得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2014年秋一期工程完工。期间,村委会换届,但新民居项目工作仍持续进行。(本文涉及各当事人信息及地名等均作化名)


2014年6月,A县人民政府印发《……以来建设项目遭留问题集中整治处理意见》要求全县在建项目补办手续,后光明村新民居项目依然未办理用地手续。

2014年8月,A市国土资源局对新民居项目非法占地展开调查,并在后续多次进行了处罚。尽管2019年12月市政府文件允许补办手续,但新民居项目仍然未能办理合法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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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9日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A市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新民居占用耕地22.63亩。2022年1月4日、2023年11月15日经函询,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答复新民居征地87.1亩,实测占地75.42亩,其中建筑物及硬化地面占地 34.63亩,其余40.97亩地面无建筑物。


在2015年后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方案文件要求,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变为建设用地,建筑之前原始地类均为耕地,无建设用地变更申请审批手续,亦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新民居项目实际建筑物(构建物)以及地面硬化非法占用农用地合计34.63亩。



接受委托


刘立强律师接受F某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刘律师认为F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犯罪事实。F某垫资承建新民居工程,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是在光明村取得“行政许可”,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下,依据合法的合同关系进行施工建设,不存在违法性,更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存在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建议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辩护:



一、F某不属于本案的犯罪主体

首先,本案实际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光明村村委会作为新居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承担工程建设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二是,F某等人借用川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设新居民工程,属于施工单位。


F某为施工方(乙方)不应承担建设单位(甲方)的责任。

F某等人通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只负责施工及工程质量。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垫资建设合同,而垫资建设合同仅是把先期的出资义务从甲方转移到了乙方,也就是把建设单位的出资义务转嫁到施工单位身上,但是垫资建设的施工单位,并不因先期垫资而取得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在明确了光明村村委会与F某代表的川成公司的主体地位之后,就能够清晰的认定双方在本案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而明确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光明村村委会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通俗地讲是开发商、甲方,而F某等人则是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是乙方。侦查机关对光明村村委会、F某等人错误的定位,认定F某是开发商,既是事实认定的错误,也是造成本案错误追究F某刑事责任的原因,建议检察机关在厘清二者的身份定位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二、F某等人及川成公司没有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法定义务

依据《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光明村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工程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而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就是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同时省市相关文件也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主体是光明村村委会,因此办理土地手续的义务主体是光明村村委会,F某没有办理的义务。



三、没有办理土地手续与F某没有关联性,F某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

川成公司通过**镇政府的招投标流程,中标光明村新民居工程,且双方签订了垫资建设合同,**镇政府负责人员签字,且该合同向镇政府备案。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光明村村委会负责办理工程建设所需的相关手续,川成公司已对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四、案涉工程未取得合法拥手续的后果不应由F某承担

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土地手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当时执行政策的遗留问题。

A市农业农村局对A市公安局的回函A县人民政府对A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中心村用地手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村委会为用地主体,为中心村建设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证实该项目申报时就没有要求提供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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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的原因是乡镇、村未及时办理,还是由于用地规划、土地指标等问题办理不了用地手续,这个关键的事实问题没有查清,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F某等人存在拒绝办理的事实存在由于用地规划、土地指标等问题办理不了用地手续的合理怀疑,如果连市镇两级政府都无法办理用地手续,却要求普通的施工单位办理或补办用地手续,并承担刑事责任是极其荒谬的。



五、对F某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将损害政府公信力

本案F某等人出于对上级政府的行政行为的信赖原则,相信上级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权威性,转眼间从省级示范点到违法工程,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



六、刑事手段介入本案应慎之又慎

于本案的处理,不应以现在的法律思维,政策精神去评判10多年前的行为和事实,应该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和政策去考量,这是认定此案的出发点和基础,也是“天理人情国法”理念的体现。


案涉工程中手续有瑕疵,应尽力去弥补,如《会议纪要》中要求“1, 针对无土地手续或手续不全的项目,由相关乡镇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办土地手续,后续工作按照本纪要相关要求执行。6, 鉴于新民居中心村建设遗留问题的特殊性复杂性,因此正在处理此类遗留问题时,也应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一是免除行政处罚。……直至全部补办手续完成为止。” 该会议纪要已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相关部门应遵照执行,刑事手段介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正如A市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的“所涉及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是新民居,大部分已经售出,业主已入住,如强制执行将激化矛盾”。同时据F某讲,在A市内,光明村新民居存在的土地问题不是个例,而是大多存在此类问题,因此处理此案更应慎重。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在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秉持客观公正态度,最终采纳律师意见以“公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至此本案成功取得“无罪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温度,亦使得相关企业单位大受鼓舞,放心大胆干事创业,增强了大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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