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盛某按民俗在家门口空旷场地上燃放28管“中国梦”牌烟花接年时,其中一发礼花弹发射后提前低空爆炸,击中经过平房屋檐下的女婿盛婿的右眼,造成盛婿右眼球严重破裂,经治疗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发后,烟花销售者詹某给付了14000元用于治疗。治疗终结后,盛婿找到詹某索要赔偿未果,遂起诉。
经查,案涉“中国梦”牌烟花的筒体高度、单筒内径等数据均与国家标准规定不符,初步可判断产品有缺陷。该烟花由鲁某在易美花炮厂厂内承包一条生产线所生产,盛某在村内小卖部詹某处购买。
被告易美辩称: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时燃放的鞭炮不仅仅只有“中国梦”,还有其他多种鞭炮,因此没有证据指向是“中国梦”牌烟花造成原告的损害。
经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销售清单一份,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不能苛求原告单方面的全部举证责任,各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因现场其他爆竹所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与“中国梦”牌烟花燃放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经审理,判决:易美、鲁某连带赔偿盛婿各项损失合计223734.8元;原告盛婿返还詹某垫付款14000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潘伟律师认为,生产者若不能就法定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则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鲁某作为案涉烟花爆竹生产者,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其因燃放烟花不当所致,故因对其缺陷产品导致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易美花炮厂将生产线发包给无生产资质的鲁某并对外以易美花炮厂名义销售鲁某生产的烟花爆竹,应与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易美花炮厂已经注销,则相关的法律责任由原投资人即易美承担。
恒略律师提醒: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