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郜某出于多年情谊及信任,成为赵某在信用社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找到赵某催要无果,要求郜某代为偿还,否则将起诉。郜某无奈于2004年12月将赵某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839.1元全部偿还。之后,郜某多次要钱无果,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对贷款一事不予认可。称:事情距今25年,如有经济纠纷,原告至今才起诉并不合理。
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郜某收到赵某30000元款项。法院认为,郜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驳回诉求。
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询问案涉农商行支行行长知:案涉贷款从1995年至1999年共归还本金和利息46899.1元,2004年12月归还本金30000元,以上共计76899.1元均由郜某所还,赵某未向农商行支行(信用社)偿还过贷款本息。
二审法院认为,郜某与赵某双方虽未对代偿贷款本息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郜某请求利率过高。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赵某偿还郜某46899.1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根据郜某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贷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人证言、农商行《关于赵某贷款归还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农商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行工作人员靳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的述称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案涉贷款本息76899.1元由郜某代为偿还的事实。原告郜某有依法取得对债务人赵某追偿的权利。
恒略律师提醒: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该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