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银行与高楼大厦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银行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江河湖海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的票款;高楼大厦公司将8000万元存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
汇票到期日,银行按约定向持票人依法进行了足额兑付,共计垫付8000万元。但因高楼大厦公司与第三人合同纠纷,致法院冻结了高楼大厦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银行认为,冻结上述资金,已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遂以高楼大厦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楼大厦公司在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冻结日期早于银行对汇票的兑付日期,故驳回银行的异议。
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冻结案涉保证金的情况下,银行并未要求高楼大厦公司补足款项,而是垫付资金进行兑付,其存在明显过错,驳回上诉。
银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二审、一审判决;对高楼大厦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保证金8000万元不得执行;银行对上述8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王天琪律师认为,本案中,银行对案涉8000万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第三人作为高楼大厦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高楼大厦公司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银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银行对执行标的即8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第三人与高楼大厦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恒略律师提醒:
《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425条亦做了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