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达甲公司向银行借款两笔10450万元、1840万元,钱炳、万乙及佳丁公司均为该两笔债务提供最高额1.3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达甲公司未予偿还,佳丁公司以达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达甲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受理后,银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双方确认债权为127173107.05元。
2017年12月,佳丁公司向银行借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7173107.05元;借期1年;借款用途为偿还上述债务;逾期按约罚息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银行与钱炳、万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钱炳、万乙公司为银行与佳丁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随后,银行向佳丁公司账户发放借款本金127173107.05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佳丁公司及保证人钱炳、万乙公司均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银行遂诉请法院:判令佳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173107.05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判令万乙公司、钱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未向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银行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佳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173107.05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钱炳、万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王婧律师认为,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中,借款人和保证人未依约还款,依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银行向债务人佳丁公司主张债权,并请求保证人万乙公司、钱炳对该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恒略律师提醒: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