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8年9月,袁近勇与江苏扬州捞月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9年7月1日前;如因公司的原因,不能在180日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袁近勇支付违约金。
房屋交付后,袁近勇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遂将房产公司诉至法院,并以“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过低”为由,要求捞月河公司按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
袁近勇诉称:因捞月河公司未能办理权属证书,造成户口不能迁入,工作、就医、子女入学等遇到障碍,房屋不能上市交易、获利,经济损失持续扩大,故要求对该项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太低,不足以弥补袁近勇客观存在的损失。判决:捞月河公司向袁近勇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以实际交房款为基数,自捞月河公司交付房屋后180日开始,即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
捞月河公司主诉后被驳回,于是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根据双方举证,判决变更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为25813.81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侯军奎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是否需要调整;如调整,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因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应首先考虑按约定承担责任。袁近勇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依法要求调增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举证,双方同意将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调增到按已付房款的2.7%,应予确认。
恒略律师提醒: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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