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0年5月,北京清华同仁科技公司与海南洋浦鑫盈实业公司签订了合作、股权转让等协议。协议签订后,同仁科技公司认为其积极履行相关协议义务,洋浦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遂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股权转让等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万元。
北京一中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洋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争议的解决均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无约定管辖,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洋浦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洋浦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并不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非北京市。故北京市一中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经审理,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效力问题,实质是既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双方的纠纷。因此,上述约定依法属于无效约定,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判决驳回洋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洋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慧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确定北京是否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同仁公司依据其与洋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股权转让等协议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案涉协议,同仁公司将其关联公司持有的荣智博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洋浦公司,故该协议的履行地应为荣智博慧公司的住所地。荣智博慧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地域管辖权。洋浦公司所称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故北京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恒略律师提醒: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果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