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浙江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杨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杨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另外两个公司,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在线下渠道,该公司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或者通过与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通过匹配该公司虚构的信贷客户借款需求进行投资,将投资款转账至杨某个人名下42个银行账户,被该公司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等活动。
在线上渠道,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将投资款转入,该公司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并使用。
因资金链断裂,该公司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该公司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杨某等4名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某公司以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为了缓解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经营当中的小额资金困难,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借款余额范围内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如果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恒略律师提醒: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只能从事信息中介业务,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归集资金,不仅超出了信息中介业务范围,同时也触犯了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