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张某杰与某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XX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某豪公司与张某杰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
张某杰于事后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某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均未实现。2014年4月,张某杰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12月10日,其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张某杰将某豪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武义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某杰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故法院判决张某杰与某豪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