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业主。马某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相继签订四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此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马某均未支付物业费。
马某称物业服务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不到位,小区公共绿地等公共环境脏乱差,小区停车、小区出入、小区电梯运行等管理混乱使其不愿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将马某诉至法院。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广东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为涉案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期交纳相应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考虑到物业服务的特性及物业服务的标准及内容,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在所难免,除非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严重违约,不应对物业服务企业过分苛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