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1年夏,我在房山开始照料郝赫(化名),期间离开,2002年3月,再次到房山照料郝赫。2004年郝赫认我为干女儿。2008年开始我的一家人与郝赫共同居住直到其去世,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治病就医16年。郝赫留有遗嘱,将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遗赠给我,但该房由郝大郎使用。”原告骆丽(化名)于2018年1月诉称。
经查,郝赫于2017年10月去世,其与妻子詹某婚后育有郝大郎、二郎、三囡三名子女。
三被告郝大郎、二郎、三囡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遗嘱处理的是使用权,不认可其法律效力。原告在郝赫生病期间,没有尽到照顾和救治的义务。原告和郝赫之间是雇佣关系,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2015年2月,郝赫书写遗嘱,内容为“我现在将海淀区×××号房子一套,由女儿骆丽独自继承。身份证号:×××”。见证人陈某和张某在上述遗嘱上签字。陈某和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遗嘱为郝赫本人书写并签名。
法院认为,郝妻詹某去世时,未进行分割遗产,故×××号房屋应分出一半属于郝赫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詹某的财产由郝赫、郝大郎、二郎、三囡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郝赫可以处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部分。根据郝赫的遗嘱,×××号房屋内属于其的房产份额5/8由骆丽继承。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郝赫遗嘱的有效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根据出庭证人证言,遗嘱为郝赫自书遗嘱,郝赫精神状态良好,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郝大郎、二郎、三囡虽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该认定骆某提供的遗嘱为有效遗嘱。
恒略律师提醒: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就是说,遗产可以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需要注意的是立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对其死后的遗产进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请拨打下方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