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景某和妻子吴某生育7个子女,妻子吴某于1983年12月去世,老七与父亲景某共同居住在北京西城区某小区涉案房屋。该房原系公房,后房改卖给职工。
老七称:2001年,涉案房屋根据房改政策向个人出售。经父亲景某同意,我提供全部购房款,以父亲名义购买此房,根据当时政策,房屋只能登记在父亲名下。2004年,为了照顾父亲与兄长的生活质量,我主动搬出涉案房屋,另择他居。2005年9月,父亲手写了《个人遗嘱》:“在我百年之后由XXX(老七姓名)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014年2月父亲去世,因大家争夺遗产继承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
大男称:2005年3月份,父亲被鉴定为脑萎缩,属于老年痴呆。老七提交的遗嘱上的指纹系胁迫父亲所印,且有虐待父母的情形,要求取消老七的继承资格。另外,我是刑满释放人员,现属于低保户,生活困难,无其他地方居住,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要求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享有继承权。
五女称:我持有父亲的遗嘱,内容为:“XX(五女的名字)有在我房子的永久居住权,父景某2009年3月。”该遗嘱的日期晚于老七的遗嘱日期,其居住权设定在所有权之上,属于用益物权,要求法院确认我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五女认为:老七所持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条件是父亲生活起居由老七负责,而事实上老七没有对父亲进行很好的赡养照顾,没有满足立遗嘱人的条件,故不应由老七单独继承涉案房屋。
老七对五女持有的字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父亲签署该字据时已经不具备基本的行为能力,且五女系强行将父亲带离养老院使其脱离监护后书写的字据,当时父亲的人身处于五女的控制之下,不能反映父亲的真实意愿,不同意五女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作出判决:老七拥有涉案房屋七分之六的产权份额,大男拥有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恒略律师以案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韩广东主任分析:因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只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可。景某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同时,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遗嘱发生效力时,景大男已经年满67周岁,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其自刑满释放后一直没有工作,亦无生活来源,靠领取低保生活,也未查询到其有结婚登记的记录,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保留其必要份额的情形。故法院酌定为景大男保留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七分之一,剩余产权部分,由景老七按照遗嘱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景五女向法院提交景某书写的字据一张,该字据的内容并非对房屋由何人继承的安排。景某死亡后,涉案房屋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不再是景某的房子,该可以居住的承诺亦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然终止,故该字条的内容亦无法支持景五女在其父去世后主张居住权的请求。
北京十大律师事务所提醒:
订立遗嘱时遗嘱内容要尽量详细,财产要明确,遗产的分割方式或处置方式要具有可操作性。恒略律师事务所遗产纠纷团队提供专业的遗嘱见证服务,有问题请及时来电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