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案件概况
原告胡某在辽宁某县合法拥有一处房屋,2022年8月28日,XX县交通运输局和XX镇人民政府作出《通告》载明,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被认定为国有道路用地,并要求限期清除自行拆除公路用地上的违法建筑。 原告不服,故委托恒略律所邱娟律师代理维权,我方迅速启动诉讼程序,提起XX县交通运输局、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通告行为违法,后经法院裁决: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不在《通告》涉及拆除的范围内,故无需拆除。 但在2022年11月11日,县交通运输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未签订土地协议、补偿款未落实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院墙、地磅等附属设施强制拆除并占用修路,造成原告初入安全无法保障、在该地无法正常经营。 恒略律师认为:原告在村内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并依法取得《承办经营权证》及《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强制拆除并非法占用的行政行为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22年11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附属设施并占用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 确认被告县交通运输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1日对原告胡某院墙及地磅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
XX县交通运输局、XX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Q1 事实理由:
上诉人称其对胡某违法使用公路用地作为自家庭院使用,而拒不退出,进行的强制清除行为,是有职权依据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合法的。 胡某案涉的房屋,在此前是从耿某、张某处购买,且该房1984年XX县公路段已经征收并进行了补偿。耿某、张某一户已经领到了2389元的补偿款,领到该补偿款后,该房屋就应当拆扒,但张某没有拆扒且将被征收领取完补偿款的房屋又出售给了本案的当事人胡某,且办理了一套房屋产权证,我们认为这个房屋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应当是被拆迁过的房屋不应再予以补偿。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职权依据,其行为合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Q2 恒略律师认为:
恒略律师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依法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宗地图、房屋及宅基地均有标识。被拆除的围墙也在宅基地范围内,上诉人在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及征收的程序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用于公路扩建,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负担。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 法院认为,上诉人XX县交通运输局、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故对上诉人所提其具有行政强制拆除职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XX县交通运输局、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应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而本案中,XX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事实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庭院建设在其管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故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事实证据不足。 上诉人主张行政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经查,其主张的法律适用不明确具体,故其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所提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XX县交通运输局与XX镇人民政府联合下发《通告》,《通告》中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救济权利及途径。上诉人XX县交通运输局、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在未对被上诉人胡某作出行政决定、未履行催告义务、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情况下就进行强制拆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强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邱娟律师,毕业于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经济法硕士,现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邱娟律师曾在某央企担任法务经理5年,熟悉企业合规制度。从业期间处理多起行政强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案件及刑事辩护,实务经验丰富,工作认真负责,有较强的沟通谈判能力。 擅长领域:征地拆迁、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方向,并兼顾公司股权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事、公司方面的诉讼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