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偿还借款213740.08元;2.张某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
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某、张某为男女朋友关系。一审庭审中,原告郑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以此证明自己在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款项,累计金额213740.08元。同时原告提交了2020年10月两人的录音证据,录音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
被告曾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可款项系在2021年被告患病之后郑某给被告转账数万的事实,并不包含2011年的转账行为。
最终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仅依据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上述转账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提起上诉
对此,恒略律师代理原告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并提交代理意见:
一、张某已经自认欠款六、七万元的事实,且在诉前调解阶段,张某亦自愿偿还该部分款项。即便郑某与张某度借款金额有争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不应直接驳回郑某的起诉……基于此,一审法应当对金额着重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不仅无理由严重超越审限,而且不对案件重要事实进行详细核查。
二、根据法律规定,郑某已经提交转账凭证和录音证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张某举证证明款项的性质,但一审法院在张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郑某承担不利后果,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郑某十年后才主张欠款,是因为无法与张某取得联系,张某已经将郑某拉黑。在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过度保护债务人的财产权。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郑某有权要求张某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遗漏两个重要事实,第一,一审没有对郑某提交的36笔转款款项性质进行审查;第二,一审没有对张某在录音中已经自认的金额并允诺二年内返还的事实进行审查。
据此,被上诉人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郑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郑某和张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双方之间的对话录音予以证实。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流转的事实,郑某所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录音中,多次出现张某认可欠钱的表述,基于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
鉴于情侣之间系一种亲密的社会关系,经过对上述款项逐一分析以确定每笔款项性质,本院认定其中115000元应为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就郑某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XXXX民初XXX32号;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郑某借款115000元;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王冉律师,郑州大学硕士,专于合同纠纷、婚姻继承、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领域,从业五年以上,代理过数百起诉讼案件及大量非诉业务,致力于最大程度维护好委托人的权益。因办案认真负责,法律思维严谨,经常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继承、债务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