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袁永初诉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鲁某某给付原告袁永初货款人民币25万元。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袁永初申请,法院予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鲁某某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袁永初同意延缓执行,法院裁定对上述民事调解中止执行。
不久,袁永初因故死亡。袁永初的妻子常素贞与儿子袁昌明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和独生子女证明。法院认为,缺乏认定袁昌明为袁永初遗产继承人且再无其他继承人的直接证据;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家庭成员及身份关系的证明,因仅有村委会印章,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标准,对其变更申请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常素贞、袁昌明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审查后,中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执行裁定;变更袁昌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潘伟律师认为,本案中,提交了袁永初与常素贞的结婚证、常素贞与袁昌明系母子关系的独生子女证明、袁永初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常素贞与袁昌明系袁永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根据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向村委会主任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袁永初的父母确已去世,袁昌明系袁永初与常素贞的独生子女,本案中除常素贞与袁昌明外,袁永初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据此,常素贞与袁昌明作为袁永初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恒略律师提醒: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