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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承包合同》,实则劳动用工,不能规避法律责任

时间 :2021-01-06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本案中,瑞某公司与张某虽签订的合同名称上是电焊工承包合同,但从该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实际用工情况看,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张某工作中受瑞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形式上的承包合同关系

案件回放

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后出院。因其单位不承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183月,张某进入南京瑞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电焊工承包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承包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张某)受许某指挥管理,如有事一定要请假,不得无故旷工。乙方每天必须保质保量的完成甲方的电焊及与电焊有关的工作。20193月,许其通知张某不要来上班。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张某与南京瑞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某公司认为,张某与公司间是承包关系,且解除了承包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关系的特征,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驳回。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骆瑜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瑞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究竟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本案中,瑞某公司与张某虽签订的合同名称上是《电焊工承包合同》,但从该“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实际用工情况看,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张某工作中受瑞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形式上的承包合同关系。

恒略律师提醒:

以签订虚假的书面合同之名掩盖与劳动者之间真实法律关系之实,最终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之间,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