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某银行与五大洲公司先后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400万元,期限一年。四大洋公司对4400万元中的26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现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大洋公司辩称,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均没有让答辩人看主借款合同,也未给答辩人主借款合同,造成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经查,银行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页上方已明确载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判决:五大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其利息;四大洋公司对26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大洋公司上诉被驳回,申请再审,并申请对担保合同中四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姓名予以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四大洋公司再审请求。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慧律师认为,本案中,四大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备应有的认知,是否信服银行的告知,属于签字方自我判断的范畴,其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即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银行存在欺诈行为。四大洋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下方的签字时间非本人签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此,对四大洋公司申请鉴定的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大洋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恒略律师提醒: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