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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没有房产证,离婚后还能追索产权吗

时间 :2020-08-17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被告梅某辩称,张某提出的XXX3号房屋的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已处置完毕,张某所提出的诉讼不属于离婚诉讼中存在遗漏或未分割的财产的问题


案情回放

张某和梅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南里XXX3号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因在离婚时该房屋的房产证尚未核发,当时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理。


 

张某称,因XXX3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他的工龄,故张某所在单位不再给他分房。但因双方矛盾不断,经街道调解后张某搬离XXX3号房屋在外租房。现与梅某协商XXX3号房屋的分割事宜,梅某不但不予理睬,还隐瞒房产证已经办完的事实。故诉请法院对XXX3号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梅某辩称,张某提出的XXX3号房屋的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已处置完毕,张某所提出的诉讼不属于离婚诉讼中存在遗漏或未分割的财产的问题。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查,XXX3号房屋的产权证于张某与梅某离异后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梅某名下。张某两次写下保证书,内容分别包括:将XXX3号房屋交给女儿居住,永不反悔;本人愿意让女儿在南房大屋居住。如果出租,房租的60%支付给女儿。

 

法院认为,XXX3号房屋应属于张某与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因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理。梅某认为张某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能成立。判决:XXX3号房屋归张某与梅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占40%的所有权份额、梅某占60%的所有权份额。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诉争房屋是否为梅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XXX3号房屋系梅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不适用婚姻法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故此,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及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的比例并无不当。

 

恒略律师提醒: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