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0年10月,赖某因开办煤坪需要资金向秦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1年10月,赖某又向他借款7.5万元用来归还他的利息。后经催讨一直未还,秦某遂于2019年7月向法院起诉。
赖某辩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且其已经将父亲所有的价值30多万元的湘K×××**小型越野车抵押给原告秦某,双方已经以物抵债,债务早就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于2010年10月向被告赖某支付了借款,本金为142500元。因一直未支付利息,赖某出具一份7.5万元的借据(由2011年1月至10月份的利息转为借款)。之后,秦某通过案外人谢某从2013年开始每年向赖某催讨本息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赖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但已过诉讼时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唐山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42500元;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赖某的父亲,现没有证据证明赖某对涉案车辆的处分得到了其父亲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案涉车辆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并已强制报废,双方当事人亦未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对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难以确定,且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故不宜对上述车辆抵押的内容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赖某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利息28500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武义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从2013年开始,秦某每年安排其向赖某催讨涉案借款;同时,赖某在二审中认可其在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后,其电话号码进行了变更。此与当事人秦某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因而,出借人秦某向借款人催讨借款的事实而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且本案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义务人也未拒绝还款,故上诉人提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法院应予支持。
恒略律师提醒: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