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要旨】
合同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回放】
重庆千牛工程建设公司与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千牛公司承建贵州六盘水盘县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一期、二期项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千牛公司将工程全部交付使用。
2018年8月,恒鼎实业公司与千牛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工程欠款余额为41892254.66元。……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提起诉讼一方自愿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
协议签订后,恒鼎实业公司陆续向千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24130.19元。后因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千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29848124.47元及相应利息。恒鼎实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千牛公司支付本诉所付律师费273977元。
一审法院判决:恒鼎集团三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347914.77元并相应利息;驳回恒鼎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恒鼎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第二项为千牛公司支付恒鼎实业公司律师费273977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伟律师认为,就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而言,本案的焦点为:案涉《付款协议》中在付款期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中,案涉《付款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千牛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其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案涉《付款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字,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千牛公司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略律师提醒: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否则,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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