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吕某生于1947年,龚某生于1958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均系再婚,感情基础淡薄,经常因琐事吵架,吕某曾起诉离婚,未准予离婚。
2016年,吕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吕某称,龚某长期沉迷于打麻将******行为,对患有大胯股骨头坏死、糖尿病及并发症的吕某疏于照顾,甚至彻夜不归,经常将行动不便的吕某一人留在家中,致使吕某长期处于龚某的冷暴力下,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7年法院作出准予离婚判决,但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家中一切收入都由龚某管理。吕某就与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提起诉讼。
龚某辩称,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2201号房屋及租金租金是龚某个人财产,且租金用于吕某看病,吕某无权要求龚某向吕某支付。
经查,2010年4月,龚某位于海淀区东升乡某村33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拆迁,龚某购买了安置房海淀某嘉苑2201号两居室,之后,龚某将2201号出租。判决:龚某给付吕某出租房屋租金收益115650元、共同存款152200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慧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2201号房屋系龚某婚前用33号房屋拆迁款购买,系龚某个人财产,吕某请求对2201号房屋进行分割,判令龚某按照房屋评估总价的32.5%向吕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没有依据。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租2201号房屋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龚某应给付吕某出租房屋租金相应的收益,对龚某不同意给付吕某出租房屋租金收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恒略律师提醒:
当事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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