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莫某夫妇在村里自建房屋一处,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女儿小莫同李某结婚,二人婚后住在莫某家中。莫某夫妇则搬离老宅,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未征得莫某夫妇同意,李某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李某与小莫夫妇共有。好景不长,二人离婚。离婚后的小莫外出打工,和父母也断了联系,至此,莫家老宅就由李某独占。莫某夫妇便向李某索要房屋,李某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拒不退让。莫某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属于莫某夫妇所有,并要求李某腾退房屋。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莫某夫妇的请求。
【恒略论法】
恒略律师事务所郑志超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莫某夫妇修建了案涉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其修建行为而享有所有权。李某虽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却并未征得二老同意,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作为真实权利人的莫某夫妇,有权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恒略律师提醒】
物权变动应严格依法进行,如若缺乏物权变动基础,即使进行变更登记,也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因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继承、合法建造等法定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其权利取得虽不以物权登记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