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6年10月25日,X湾公司作为甲方,李某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优惠确认函》,约定:甲方依托自身企业品牌、信用及资源,为乙方从开发商处争取优惠条件用于购买有意楼盘房屋;乙方也愿意接受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本次购房优惠服务;乙方须通过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40000元作为团购服务费。
确认函同时约定,当乙方在支付团购服务费后未成功选到合适的房源,在乙方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团购服务费退还给乙方;在乙方成功签订选房确认书后,已支付的团购服务费概不退还。同日,李某燕与廊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并支付首付款318275元。
后因廊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项目五证不全,无法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李某燕购房款318275元。现李某燕向法院起诉要求X湾公司退还团购服务费40000元。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松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李某燕与X湾公司签订的《购房优惠确认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松认为,双方在《购房优惠确认函》中约定,李某燕成功签订选房确认书后,已支付的团购服务费概不退还。李某燕已经与廊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则X湾公司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李某燕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李某燕与廊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退房合意,最终未能完成交易,非因X湾公司未依约履行受托义务,故对李某燕要求X湾公司退还团购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