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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时间 :2020-03-24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2005年2月13日,X智信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条款》,约定在刘某受聘于X智信公司期间及之后的五年内,在未经X智信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刘某必须恪守为X智信公司保密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的任何商业机密,客户网络和信息……


2009年6月26日,X智信公司股东任某1、任某2决定解散该公司,8月20日将债务清偿完毕,次日将该公司依法注销。上海博X广告公司设立于2009年6月22日,股东为案外人刘某某(刘某之父)、被告刘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X智信公司与多家公司建立过业务关系,并获得经济利益,博X公司在2009年8月1日起同样与以上公司有过业务款项往来。 



任某1、任某2认为,被告刘某于2009年6月即注册了博X公司,利用其掌握的客户和供货商信息开展相同的业务。被告刘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X智信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以及原告主张70万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广东认为,对于与X智信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的客户的具体业务需求、偏好、可接受的价格等内容未公开,这些客户信息一般公众无法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X智信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对外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

 


被告刘某在X智信公司工作期间会接触到相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条款》,具体约定了保密期限、保密范围等等,应视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而被告在自己开办公司后不久,即与X智信公司的原客户迅速展开业务往来,并在短时间内获取了经济利益,是利用了其在X智信公司掌握的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未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