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于2015年7月2日入职XX公司,担任法务专员,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后邹某以XX公司从2018年5月至7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7月6日,邹某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邹某与XX公司自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邹某工资差额、未按时支付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公司连续提起一审和二审诉讼。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张英凯律师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案件证据认定邹某以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邹某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支付邹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齐工资差额和未给付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审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