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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签字借款 对方是否共同承担?

时间 :2020-03-22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热门信息

赵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吴某是王某前妻,也是王某公司的股东。2017年5月12日在他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志军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44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


赵某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答辩称虽然有借条,但是没有实际出借款,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吴某答辩称不是她借的钱,她对本案的借贷并不知情。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借条记载:“今借赵某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154400元),借款人:王某,2017年5月12日。”赵某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构成为2017年4月30日向王某尾号为0088的账户转账5.5万元,让杨某于2017年4月29日向王某转款4.5万元,5月12日通过向尾号为9190的账户转款54400元,是替王某偿还贷款利息。


吴某辩称其与王某于2017年5月31日离婚,离婚原因为王某对其隐瞒本案中借款用途,其对王某向赵某借款并不知情,因吴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赵某并未提交证据对本案中的借款是吴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证明。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郑志超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与王某之间的接待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吴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十五万四千四百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