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5年7月,王某进入某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
某通讯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某通讯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该通讯公司起诉,法院支持仲裁委裁决。
【法律检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张英凯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本案原告某通讯以被告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负举证责任。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某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虽然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某通讯工作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如将“末位淘汰制”制定为规章制度,需要合法有效,一是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二是履行告知义务。三是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如将“末位淘汰制”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