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0年,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开始,铁某十局集团公司中标后,经集团公司同意,由铁某十局一公司成立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指挥部的权利义务由铁某十局一公司承继,铁某十局一公司又成立指挥部下属的多个项目部,包括涉案的第七项目部及第八项目部。
2011年3月,铁某十局一公司与中建某局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第七项目部负责的1标段劳务分包给中建某局二公司,中建某局二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张小刚负责。第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孙建力。
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张小刚组织工人在第七项目部施工。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铁某十局一公司向中建某局二公司银行账户多次转入工程款,再由中建某局二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及个人。
2012年11月,经张小刚与孙建力对第七项目部负责的东竹昌大桥工程项目结算,结算施工款总价为373.6万元,已给付张小刚施工款291.0万元,剩余82.6万元未付,并在《末次清算协议》上签字。
后经张小刚催讨,中建某局二公司委托铁某十局一公司代为支付施工款。铁某十局一公司委托其所属的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八项目部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先后四次共计支付给张小刚50万元,中建某局二公司尚欠张小刚施工款32.5万元。
此后,该32.5万元施工款经张小刚多次催讨未果,王遂将中建某局二公司作为被告、中建某局建发公司、中铁某十局集团一公司、中铁某十局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给付施工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中建某局二公司认为,其从未承接过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更没有任命孙建力为所谓的项目经理。因此,孙建力伪造中建某局二公司公章,以中建某局二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行为,与中建某局二公司毫无关系,其以中建某局二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铁某十局一公司与中建某局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建某局二公司承接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1标段劳务分包项目。张小刚与孙建力签订了工程末次清算协议,孙建力为中建某局二公司在邯长铁路第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在协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中建某局二公司与张小刚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遂依法判令中建某局二公司支付施工款项及相应利息。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王平律师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中建某局二公司与张小刚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铁某十局一公司委托其所属的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八项目部分四次付给张小刚500140元,中建某局二公司尚欠张小刚工程款325717.8元,以上足以证明张小刚与中建某局二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于中建某局二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张小刚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其名义与张小刚签订过施工合同,其与张小刚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
著名刑事律师提醒:
在当事人已经履约或部分履约的情况下,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视为同意”的追认。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请拨打下方来电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