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国XX大学将位于XXXX街1号的中国XX大学国际会议中心网络及语音设备及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的改造分包项目发包给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将装修工程(二标段)转包给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将装修工程(二标段)一层室内精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原告于2014年6月完成了一层的精装工程。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与B公司进行了结算,B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46515.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委托恒略律所慧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支付工程款,A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B公司其作为违法转包人应承担责任。
结合案件情况及证据材料等分析,恒略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B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签订《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书》的方式进行结算,且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且A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B公司,其作为违法转包人应承担责任。同时为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律师向法院提起保全。
B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但是我方认为欠付工程款数额需要双方对账。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我司,与A公司无关。A公司不欠我司任何款项。A公司辩称: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部分意见和诉求的支持。法院认为案涉签订的《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书》、《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6515.4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A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涉案工程承包过程来看,涉案工程经过了多层转包、分包关系,原告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员,故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典》《诉讼法》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1246515.46元;案件受理费80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