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5日,建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物业管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了施工期限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566725.74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支付方式:验收合格,以审计结果,付总款95%。同时还约定了违约等事项。
2021年8月30建材公司施工日完毕,建材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载明了工程名称和工程内容等,上有验收结果为合格;竣工验收期为2021年8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并盖有两公司的公章和相应人员签字。
后经审核单位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1、工程费用:送审金额:542694.55元,审定金额:465429.31元,审减金额:77264.64元。乙方某建材公司认可该审定金额。但甲方并不认可该金额及乙方的工程量,其以审核过程漫长,其基本没有跟进,是由乙方从始至终跟进,我司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上的审定金额,并申请对该项目工作量及相应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为由,迟迟不予支付乙方相关工程价款。故乙方公司委托恒略律所陆律师提起诉讼维权。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主要诉求,一审判决:一、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093.63元;二、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后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认为: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修理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即使“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但是建设工程合同与修理合同也是并列关系。二、我方认为该建材公司的工作价值不到40万元。维修工作完成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作量及维修费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近4个月的时间,全程都是建材公司进行操作并支付审计费用,我方对报告的客观性不认可。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恒略律师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恒略律师指出:首先关于本案《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性质,根据事实和查明情况可知,涉案工程为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防水维修项目,由此可知本案涉案合同与建设施工相关,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通过《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实,经上诉人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我方所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465429.91元,且均有双方即审核单位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最终结算价款为465429.91元是正确的。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的客观性,但该报告系上诉人委托审核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且上诉人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因此对于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申请鉴定、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物业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小群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法律事务,并担任多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诉讼方面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婚姻继承、建设工程等多方面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在非诉方面,通过律师函进行催收、提醒,代为拟定法律文书,审查、起草合同等,处理过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事务。
秉承“认真负责”、“客户至上”的执业精神,倡导“法理精神和服务创造价值”的理念,坚持以诚信为本,恪守律师职责,始终如一地为客户争取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和非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