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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判决支付我方1168万元欠款,恒略律师代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胜诉

时间 :2023-04-12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2013年11月7日,郑某与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即投资管理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xxxx1006室签订理财服务协议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员工史某代郑某向借款人出借现金1100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12个月

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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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本案判决

2013年11月7日,郑某与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即投资管理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xxxx1006室签订《理财服务协议》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员工史某代郑某向借款人出借现金1100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19.68%,月利率为16.4‰,按此约定不作调整。按月付息。本文当事人等均作化名)


投资管理公司对本金及利息负一般保证责任。郑某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XX支行、中国招商银行太原分行XX支行分别打入史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XX支行700万元、400万元人民币,共计1100万元人民币。协议到期后,史某和投资管理公司没有兑现对郑某的约定和承诺,也没有向郑某披露或说明借款人任何信息或款项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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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郑某合法权益,2015年6月9日,郑某又与投资管理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xxxx1006室签订《延期理财协议》,约定延期至2016年5月27日,年利率18%,月利率1.5%,每六个月付息一次,其他内容同第一份《理财服务协议》。


延期协议到期后,史某和投资管理公司依然没有兑现对郑某的约定和承诺。2016年11月12日,郑某与靳某、史某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史某将其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靳某的1168万元债权转让给郑某。协议签订后三方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郑某诉委托恒略律师代理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靳某支付原告1168万元及以1168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化率18.25%的利息标准,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投资管理公司、被告史某、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接受委托

恒略律师认为,郑某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理财服务协议》《延期理财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投资管理公司收取郑某的出借资金后,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投资管理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延期理财期限届满后,未能向郑某返借款本金及利息,郑某与史某、靳某就投资管理公司所欠郑某的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三方协议的约定。


郑某对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就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各方被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故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庭审中,被告史某未出具答辩意见;另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恒略律师有条不紊地逐一进行答辩,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三方《协议书》的效力;二、关于1168万元债务的金额是否合理;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还款责任进行详细论证。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16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史某、被告林某对被告靳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靳某、被告史某、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