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五十年代,张X庭分配到北京市36号公房1间由全家居住,1975年,张X国积攒砖头翻盖南屋自建房,1978 年,张X国买了300块砖头翻盖了两间南屋自建房,建成自建房三间。
被告四人 :
被告四人表示不同意原告诉求。其认为首先,36号房产性质为公产房,李X荣的遗嘱内容无权处分,故遗嘱应认定无效;
其次,遗嘱仅有遗嘱执行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但无李X荣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
第三,李X荣当时身体已患病严重且因糖尿病并发症双眼无法看清,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故无法确认遗嘱内容是李X荣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根据相关规定,四原告在已有分得的其它公房情况下,且户籍空挂在涉案房屋但实际并未居住,故不应享有对涉案房产的补偿。
恒略律师
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恒略律师也遇到了重重障碍,包括对案件的梳理、取证难以及证明遗嘱的效力等。在克服种种困难,经过多次取证和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断复盘,恒略律师认为:
本案中,房屋在经过屡次翻盖扩建后,形成被征收前诉争房屋所在院落格局。根据事实情况及公证书材料等可知,公租房及自建房南屋一间对应权利应由张X国享有。
另,通过遗嘱及2010年11月7日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李X荣签名,但其捺印时的视频以及证人证言能够与之佐证,可以看出上述遗嘱及房屋赠与协议应系李X荣生前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涉案《XXX公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涉及房屋利益部分,涉及的公租房一间、自建房一间对应的利益应有张X国际其与原告享有。
以上,恒略律师提交了包括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赠与协议、遗嘱及视频等证据材料,另申请证人王某、张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居住的整体情况及当时签订赠与协议、遗嘱订立的真实性。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协议编号为 XXDH的《XX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对应的安置房2702 号房屋的相应利益由张X国享有;
二、就北京市石景山区36号房屋所涉征收补偿利益及相应搬迁奖励费,张X玲、张X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X国、张X、张X瑞、李X芝分割款 484 968.2元;
经过恒略律师准确剖析及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经验,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使得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合法权益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