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石信国际公司与飞毛集团因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委根据该《和解协议》作仲裁裁决:确认飞毛集团应向石信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执行过程中发现:飞毛公司与毛甲精纺公司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飞毛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甲公司。后,毛乙精设公司向毛甲公司付款569万元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付其余价款。
由于飞毛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石信公司遂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飞毛公司、毛甲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飞毛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飞毛公司上诉后被驳回。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王婧律师认为,在案证据表明,飞毛公司、毛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建华与刘红玉、刘紫玉父女。毛乙公司成立后只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实际经营,其本身与毛甲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飞毛公司与毛甲公司及毛乙公司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关联关系的情形。
鉴于刘建华与刘红玉、刘紫玉之间的亲属关系,更由于飞毛公司与毛甲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应认定毛甲公司应当知道飞毛集团欠石信公司债务1337万美元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将飞毛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石信公司。毛乙公司在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时,并未支付房屋、设备价款,亦无登记过户或实际交付的事实和证据。上述情形,足以证明毛甲公司与飞毛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足以损害债权人石信公司的利益。
恒略律师提醒: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