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程某与被告邬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保证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有一方隐瞒财产,隐瞒财产者自愿放弃对隐瞒财产所占有的份额,并归另一方所有。
离婚后,程某无意间得知邬某隐瞒了两套房产,遂诉请法院判令上述财产归己所有。被告邬某辩称,上述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崔某,上述房产只是登记在邬某名下;且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程某对于上述房屋的存在是明确知晓的,不认为上述房产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邬某主张与案外人崔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102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崔某,但未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案外人崔某在明知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并未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邬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判决:被告邬某名下102号房屋、103号房屋、地下车库均归被告邬某所有,被告邬某所欠银行剩余贷款由被告邬某负责偿还;邬某给付程某房屋折价款6263796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魏敏华律师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102号、103号房屋及地下车库于双方婚内由邬某购买,故上述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分割的财产涉及多处房产,但未将涉案102号、103号房屋及地下车库列明并约定归属,不合常理。其次,在102号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中,就抵押物共有人确认部分以斜杠划掉,并未注明共有人程某。再次,邬某主张程某在离婚前明知上述房产,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且程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法院对邬某主张的该项事实难以采信。
恒略律师提醒: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