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9年2月,毛毛(乙方)与被告绒森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商城进行自动售卖机经营,期限1年。在协议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作费3万元,无论何种情况,该项费用不退回。
合同签订完,毛毛向绒绒支付了合作款45000元。因绒森公司迟迟不能提供场地,毛毛遂将绒森公司、绒绒告上法庭。
经查,绒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绒绒。经审理,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作合同》;绒森公司返还原告毛毛合作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绒绒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费用一次******清,无论何种情况均不予退回。合同生效后,绒森公司多次请求毛毛提货,但毛毛因交货场地迟迟不能确定,一直拒绝收货。绒森公司迫于无奈将货物暂存在自己联系的仓库内,且一直承担仓储费。绒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毛毛系违约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合同》是否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
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后,自动售卖机仍然未能进入约定商场,绒绒对此一方面认可点位由自己负责,但又提出需要毛毛额外支付一万元“好处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对此需要毛毛向案外人额外支付一万元的“好处费”。因此,合同签订后,绒森公司未能履约,系违约方。毛毛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合作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恒略律师提醒: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